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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應該確定哪些是死者的遺產這在繼承法中有明確的規定一樓的說法易給人誤解不是把遺產的一般先分給配偶而是如果死者有與他人共同所有的財產時應該先將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死者所分到的財產才屬于遺產按照法律的規定繼承。
2、其次應該看死者是否有遺囑有遺囑的應按遺囑執行
3、沒有遺囑的應該確定哪些人可以作為繼承人繼承人分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4、最后才是確定各繼承人的份額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 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具體參考繼承法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四條 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第五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六條 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第八條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二章法定繼承
第九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
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 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第十五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第十九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二十條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第二十一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四章?遺產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繼承開始后,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二十四條 ?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二十五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二十六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二十八條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二十九條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三十條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財產繼承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訂有條 約、協定的,按照條 約、協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編輯:萬誠律所 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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