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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筆者接到一個法律咨詢,王某男與趙某女沒有結婚登記,雙方舉行婚禮后育有一子。王某男外出打工時認識李某女,李某女了解王某男的真實情況,但仍然與王某男舉行婚禮并育有一女,雙方也沒有進行結婚登記。后王某男與李某女發生矛盾,王某男與趙某女依法進行了結婚登記,但是王某男仍然持續在趙某女和李某女之間來回生活,現在李某女發現王某男與趙某女已經結婚登記,欲起訴王某男重婚罪,但同時擔心自己也涉嫌重婚罪。
二、主要問題
1、王某男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
2、李某女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罪?
三、問題分析
關于重婚罪,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明確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所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或明知,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重婚行為,即有兩個婚姻關系的重合。實踐中,婚姻關系重合的情形主要有四種情形,第一種是前法定婚姻和后法定婚姻,第二種情形是前法定婚姻和后事實婚姻,第三種情形是前事實婚姻和后法定婚姻,第四種情形是前事實婚姻和后事實婚姻。上述四中情形是否全部構成重婚罪,我們需要結合法律規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第一種情形
只要存在第一種情形即兩次結婚登記的情況,當事人便構成重婚罪,這是法律的明確規定。但是重婚罪屬于"不告不理"型罪名,除非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一般情況法院不會主動受理。
第二種情形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的重婚案件是否以定罪處罰的批復明確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由此可見,民法上僅承認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實婚姻,之后不再承認。而在刑法上,雖然第二種情形中提到的最高院批復對于事實婚姻予以認可,認為事實婚姻可以成為重婚罪的條件之一,但是對于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而形成事實婚姻的,之所以應當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因為不能允許行為人以事實婚姻去肆意破壞依法登記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護事實婚姻,但是保護合法登記的婚姻關系不受非法侵犯。所以,先有事實婚姻,后有法定婚姻,當然不構成重婚罪。
第四種情形
我國刑事審判參考發布的一篇典型案例中明確寫到,對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的所謂"有配偶的人",應理解為是指已經依法登記結婚的人。對未經依法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稱之為"有配偶的人"。刑事審判參考雖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對于今后司法實踐中的裁判具有很大的參考意義。
"有配偶的人"還可以結合《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來認定,從上述第三種情形中描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也可以看出,解除同居關系,也就是說此時雙方還符合法律規定的未婚者身份,不具備重婚罪中有配偶的主體身份。所以,該種情形下的當事人也不構成重婚罪。
具體到本案,王某男的行為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其與趙某女的事實婚姻和其與李某女的事實婚姻,這屬于上述第四種情形,顯示不構成犯罪;第二個階段是王某男與趙某女結婚登記的法定婚姻和其與李某女的事實婚姻,這屬于上述第二種情形中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生活的,依法構成重婚罪。
李某女在第一次知道王某男和趙某女存在事實婚姻的情況下仍與王某男發展成事實婚姻,肯定會遭受到道德的譴責,但是并不涉嫌重婚罪,上述第四種情形已經論述。雖然王某男在與趙某女結婚登記后仍然與李某女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是李某女對于王某男結婚登記的行為并不知情,所以李某女也不符合上述第二種情形中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情況,所以李某女不構成重婚罪。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王某男構成重婚罪,李某女不構成重婚罪。
編輯:萬誠律所 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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