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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科技發展、社會進步,各種新的證據類型逐漸被法律納入有效證據的范疇,越來越多的取證方式也隨之出現在司法實踐中,那么,在實踐中,把錄音筆、手機等錄音設備放在隱秘的地方,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錄音,私自錄音的證據效力如何呢?能否成為合法有效的證據來源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69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第70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可知: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收集的視聽資料,如不存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情況,視為合法證據。在這里,“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一般指私用竊聽器材、威脅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
根據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私自錄音是可以具有證據效力的。但有效的錄音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即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的本質要求。一、該錄音是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的,即具備合法性。首先,取證行為本身必須合法,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比如,在他人的住處擅自安裝竊聽裝置通過竊聽獲取證據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隱私權,是違法行為。其次,取證行為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公德。二、錄音必須無疑點,具備真實性。真實性存疑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證據使用。三、與案件具有關聯性,且有其他證據進行佐證。證據是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但錄音證據通常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事實,不能成為直接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中只能起到輔助證明的作用。
在具體案件中,如果錄音真實、合法,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性,具有證據效力,法院是會采信的。即使被合議庭依法排除,也不會寫進判決書作為依據,但它還是會對辦案法官的自由心證產生影響的,所以,對私自錄音應持的態度是,如果有適當的條件和機會鼓勵錄音,錄音資料作為證據提交有利而無害。
那么,如何合法的獲取有效的錄音證據呢?首先,從錄音時間和地點的選擇來看,錄音應盡早,越早,取證對象越無防備,越不會歪曲事實,如果經過幾次交涉再錄音,其往往會從有利于自身的角度陳述,有失客觀;地點盡量選在比較安靜和不受干擾的地方,這樣錄音效果會較好。其次,從器材的選擇來看,應盡量選擇體積小、易隱藏、時間長、音質好的設備,做好硬件方面的準備工作。再次,從取證前的準備來看,應提前擬好要取證的事項和希望對方承認的事實,包括事先考慮好要提問的問題和對方可能有的態度以及如何誘導對方表態。部分取證者通過錄音獲取了證據,但最后還是使用不了,原因就在于被錄音人的主體信息、受害人的主體信息不全,甚至根本沒有,通過錄音根本確定不了是誰在和受害者溝通。最后,從談話方式來看,應該語氣自然,不能讓取證對象察覺是在錄音。
證據是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只要具備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即有效,部分錄音不能被采信,是因為不具備證據的三性,或錄音內容不完整,不能確定相關主體,最終導致該證據不被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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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鄭州萬誠律所 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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