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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基于己意認為自身人格權益受到侵害,而該權益不屬于法定人格權范疇,又不符其他人格利益條件,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詩締婚慶中心系個體工商戶,于2012年3月8日注冊成立,經營者為被告周某若,并于2017年10月16日辦理注銷登記。
原告周某、南某作為甲方,詩締婚慶中心作為乙方,雙方簽訂《詩締婚禮服務合同》一份,分別就婚禮時間、地點、服務內容、合同價款及支付時間、各自權利義務、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進行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定金2500元,并于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余款14000元。2017年10月10日晚,兩原告在樂清市某酒店舉行婚禮并舉辦婚宴。婚禮開始前,詩締婚慶中心確定的司儀即被告于某因故未能到場,臨時邀請其他司儀主持婚禮,主持時間10余分鐘。婚禮結束后,原告因司儀未到婚禮現場與詩締婚慶中心發生爭執,后被告謝某退還合同價款16500元。原告認為詩締婚慶中心侵害了其享有關于結婚美好回憶這一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權利,故起訴要求三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
【裁判】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無證據證明詩締婚慶中心及被告于某侵權的事實,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存在精神損害。且原告主張的結婚美好回憶這一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權利,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人格權或人格權益,缺乏請求權基礎。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判決后,原告提起上訴。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主張的結婚美好回憶這一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權利是否符合現行法定人格權范疇,能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1、人格權法定主義。人格權是指以主體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為客體,以維護和實現人格平等、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為目標的權利。權利設定的模式,無外乎法定主義與意定主義兩種形態。但不管從理論研究還是立法實踐層面,人格權法定主義均占據主流觀點。首先,人格權是一項絕對權。絕對權,又稱對世權,是指無需義務人實施一定行為即可實現,并能對抗不特定人的權利。絕對權的權利主體特定,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因此,人格權的正當性與否不僅應考慮全面保護受害者的人格利益,而且也應充分考慮負有不得妨礙權利主體行使權利以及侵害其權利的義務的社會大眾的利益。在人格權的設定上采取法定主義模式,一方面為權利主體自己享有權利所帶來的何種利益界定了范圍,另一方面也為其他民事主體不侵害該權利提供了警戒線和合理預期,明確容許他人自由行為的空間。其次,作為絕對權的人格權,若允許民事主體基于己意,任意創設一種法律沒有規定的人格權,勢必會嚴重損害其他人的利益,日常民事交往陷入嚴重的不安定的狀態。因此,參照“物權法定”,人格權亦應堅持法定主義。最后,從民法通則到侵權責任法,再到民法總則,均對人格權作列舉式規定。
2、我國自然人人格權民法保護的類型。人格權可分為具體人格權和一般人格權。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我國民法體系所保護的自然人人格權類型主要包括以下九種: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除前述之外,法律還規定了一般人格權,包括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權利顯然不屬于以上九種具體人格權,因而只能將其歸入一般人格權中尋求保護的可能性。
判斷自然人人格尊嚴是否受到侵害,不能僅考慮該自然人的主觀自尊感受,更要從客觀角度考慮其在通常社會范圍內所享有的作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貶損。本案中被告并未對原告采取侮辱、誹謗等作為行為。婚慶中心未按原告要求安排司儀,且新司儀主持不到10分鐘的事實,原告認為婚禮的不完整使其在親朋好友間失了“面子”,但是需從客觀角度分析他人對其的社會評價有無因此受到減損。筆者認為,婚禮本質其實就是一個公證的儀式。賓客并不會因為婚禮的隆重程度、氛圍如何等而否認新郎新娘的夫妻關系或拒絕對新人給予祝福。因此筆者認為不能援引人格尊嚴保護規則。
由于其他人格利益具有不可窮盡性,為防止權利之濫用,其范圍不是無限制的,至少應該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正當性的要求,即該人格利益必須是合法的權益;必要性要求,即該人格利益具有受保護的重要價值。本案原告并未就該兩項要求提供充足的證據進行合理說明。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和第八條,本案中若將原告主張納入其他人格利益保護,需要侵害人須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方式進行。顯然被告的行為不符合上述條件,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方式實施侵權,也未能舉證證明因司儀提前退場對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后果,不符合“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原告也無法基于“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綜上,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擔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其他侵權責任,或者基于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承擔支付違約金等違約責任。
本案案號:(2017)浙0382民初12178號,(2018)浙03民終2258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王海亮 廖承諾
編輯:萬誠律所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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