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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3月3日,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同時就子女撫養和財產(承包的土地除外)分割達成協議。
2011年4月1日,雙方未辦理復婚手續又同居生活。
2011年8月,又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而分居。
2012年12月,原、被告離婚前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補償費為6.7萬元。此款由原告一人獨自領取。被告得知此情,立即找原告要求平分此款。原告一氣之下于2014年12月8日出外打工。被告于2015年1月將離婚時協議約定分給原告的四間房屋中的兩間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
2017年5月7日,原告打工歸來,發現房屋被他人租用。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認系自己將房屋出租,但被告強調如果原告同意將土地征用補償費的一半付給被告,被告可以將房屋歸還原告。原、被告多次協商未果。
2017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歸還房屋兩間。
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并就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達成協議。被告之所以在離婚若干年后趁原告外出打工而將本屬原告的兩間房屋用于出租,且租金歸被告所有,這是因為原、被告離婚時未對承包的土地進行分割,且在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未得到屬于自己一部分的土地補償費。
被告承認原告房屋系被告用于出租,同時指出,只要原告同意將土地征用補償費的一半分給被告,被告可以將出租的兩間房屋收回返還給原告。由此可見,被告將原告兩間房屋出租,不是被告認為房屋分配不公而提出反悔,而是因為另一法律事實(土地征用補償費)所引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既然具有法律約束力,那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且未征得原告同意,而將本屬原告的兩間房屋用于出租,租金歸被告所有,這種行為實屬侵犯原告合法財產所有權,法院判令被告將兩間房屋歸還給原告,在萬誠律師的共同努力下,原告最終獲勝。
編輯:萬誠律所 來源: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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