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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方:受害人、被撫養人、監護人
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為原告起訴;沒有上述人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也可以作為原告起訴;死者身份不明的,當地的民政部門或救助站可以代位起訴。
2、被告方:侵權人(包括共同侵權人)、賠償義務人(雇主、車輛所有人、管理人、遺產繼承人、保險公司)。
其中賠償責任主體情況復雜,應特別加以注意:
⑴、駕駛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應以駕駛人員所在單位為被告;駕駛人員駕駛單位車輛在非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應以駕駛人員及其所屬單位為共同被告;
⑵、受人委派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如車輛所有人就是委派人的以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委派人不是車輛所有人的,以車輛所有人和委派人為共同被告;
⑶、承包車輛,承包人自己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傭的人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應以發包人和承包人為被告;
⑷、租賃車輛,承租人自己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傭的人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應以承租人為被告;
⑸、借用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借用人自己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或借用人雇傭的人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應以借用人為被告;出租或出借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過錯,應將出租人與承租人、出借人與借用人列為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⑹、連環購車未辦過戶手續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由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但以下幾種情況應承擔連帶責任:買賣報廢車輛的;買賣年檢不合格車輛或未經年檢車輛的;其他應由名義車主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的。
⑺、事故車輛屬于個人合伙應當把車輛所有人列為被告時,如個人合伙起有字號,應當將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列為被告;個人合伙未起字號的,應當將全體合伙人列為被告。
⑻、掛靠車輛發生事故的,應將掛靠人和被掛靠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于2001年11月8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23號給湖北省高院的復函中明確為被掛靠單位從掛靠車輛的運營中取得了利益的,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但關于被掛靠單位應在其收取管理費的范圍內承擔有限連帶責任,還是與掛靠人承擔共同連帶責任,現在依然屬于法律界尚在爭論的問題)。
⑼、車輛被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除押、出質、留置期間,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擅自駕駛車輛造成他人損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質權人、留置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責任。
⑽、未經機動車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駕駛的,如果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過錯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與擅自駕駛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存在過錯的,不承擔責任,由擅自駕駛人承擔責任。
⑾、被盜搶車輛在被盜搶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實際支配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必須提供被盜搶的相關證明。
⑿、負在賠償責任的一方死亡的,其繼承人應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在所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⒀、保險公司:承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列為被告,但保險公司已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墊付了事故搶救費用或事故發生后已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賠償了的除外。
編輯:萬誠律所 來源:互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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