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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公布,并于同年1月18日施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同志的說法,這一《解釋》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后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范,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毫無疑問,該《解釋》的出臺為了避免夫妻一方無端承受巨額債務,對維護其合法權益起到了較大作用。筆者發現,司法實務中,也存在著一些誤讀,因而有必要立足于法律精神和社會現實,進行全面、深刻地理解。
首先,不能片面、機械地將該《解釋》整體、簡單地解讀為“共債共簽原則”。《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該條規定可知,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之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承擔,這本就是法律以及《解釋》的應有之義,故第一條之規定并非創設性的規定,而是強調性的規定,同時,該條規定并不意味著沒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債務就不能由夫妻共同承擔。換言之,《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只是夫妻共擔債務的充分條件,也即沒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一方債務仍然可以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所以,事實上,其一,只有《解釋》的第一條確立了所謂的“共債共簽”原則,而不能將解釋的全部條文都扣上“共債共簽”的帽子;其二,《解釋》第一條也并未規定未共簽的債務不能成為共同債務。故此,一方面不能將“共債共簽”作為整個《解釋》的原則,另一方面,不能機械、教條地理解“共債共簽”原則。特別是針對《解釋》公布施行之前的債務,司法機關要充分認識到當時當地債權債務形成的國民習慣、民情國情,不能一刀切地認為,沒有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債務就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公布施行之后,一些司法人員簡單、片面地將《解釋》整體誤讀為“共債共簽原則”,從而對只有夫妻一方簽字所負的債務,不敢或不愿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無疑是對債權人的不公和對《解釋》的“矯枉過正”。其次,承前所述,由夫妻一方簽字的債務可以分為屬于夫妻的共同債務和不屬于夫妻的共同債務兩部分。《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了“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一方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在司法實務中,對如何理解“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這一概念存在爭議。顯然,對這一概念的理解會出現“因人而異”的局面。
具體而言,這里存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問題——就實體問題而言,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作何理解的問題;就程序而言,是上述實體問題的證明責任分配及認定問題。這里,可以肯定的是,對任何法律概念的理解必須因應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否則法律的適用就會與社會脫節,導致司法不公。所以,在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問題上,不能也無法劃定所謂的“統一標準”,而應做到因人而異、因地而異、綜合判斷,通過每一個個案公正來推動司法公正。
譬如,在較貧困的地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能被局限在吃穿等方面,折算為貨幣,每月可能就在數百元或上千元不等,而在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即便是房產、汽車等價值上百萬元的資產,也可能成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部分。當然,有的人可能會認為,社會中還有很多人沒有汽車、房產等大額資產,所以將上述大額資產界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似乎是不恰當的。但是,基于物權法第二章關于動產和不動產的登記主義規定和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規定,恰恰是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的大額資產界定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才是恰當的。
因為,一方面,從國民的傳統觀念來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離不開“衣、食、住、行”等方面,購買機動車是滿足了“行”的需求,而購買房產是滿足了“住”的需求;另一方面,上述大額資產的購置通常是為該家庭所共同購買或共同使用,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和“誰受益誰擔責”的法律原則,將其界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是適應社會經濟生活發展的擴大解釋,并不會違背國民的預期。就司法認定而言,“法律不能強人所難”的原則應體現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結合《解釋》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要求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的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甚至共同生產經營,無異于“強人所難”,故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在答記者問時,已經明確,對于日常家事范疇內的債務,債權人一般無需舉證,配偶一方如果主張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舉證證明舉債人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機關在判斷債務是否用于日常生活時,不能僅僅依據債務數額的大小,還要看該債務數額的形成次數、形成時間等,并關注債務人家庭的人員收入、生活開支情況、所處生活地域等事實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以做到不偏不倚。
第三,《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那么,本條所規定的“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通常包括哪些呢?
筆者認為,此種債務一般可分為兩類,其一是一方舉債后,用于其個人揮霍甚至用于違法犯罪的情形,比如因為賭博、吸毒等欠下的債務等;其二是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所形成的債務等。在司法實務中,司法機關通過調查核實,是可以查清有關事實情況的。
所以,只有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做限縮解釋并降低債權人的證明責任,才能使《解釋》的條文實現邏輯自洽和證明責任的合理分配。《解釋》第三條要求債權人就夫妻一方舉債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以及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基于夫妻、家庭生活的排他性以及“證明無比證明有困難”的證據規則,這會導致債權人的舉證困難,甚至是舉證不能。
因此,在司法實務中,針對上述情況,要適度降低債權人的舉證證明責任,即債權人一般只需舉出債務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相應財產證明、收入證明或提供其所了解的財產線索即可,而對于負債夫妻或其家庭的開支情況,債權人只需提供有關事實線索或由司法機關根據常理進行推定。
對于債權人難以調取的證據,人民法院應依申請或依職權調查核實。同時,對于一些債權人提出的關于債務人家庭生活、開支、共同經營的基本事實,司法機關可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根據民事訴訟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直接認定或推定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用于了夫妻生活或共同經營。而如果出現債務人對上述家庭生活中的基本事實予以否認的,經人民法院調查核實后否認不成立的,則可對債務人一方作不利判斷。
需要強調的是,根據《解釋》的規定,非簽字配偶一方對債務是否知情并不重要,因為不論是《解釋》的第二條還是第三條均強調的是該債務所涉錢款的去向和用途,故夫妻一方不得以“不知情”為由規避其應付之法律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同志也明確指出,有的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圍,但是由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財產,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而產生,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總之,《解釋》的出臺是為了“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在認識和理解該《解釋》時,要克服簡單化、機械化和形式主義的傾向。正確理解與適用《解釋》,既有賴于司法機關全面正確理解《解釋》各條文及其相互關系,更需要司法機關在積極主動查明事實情況的前提下,準確適用法律。
編輯:萬誠律所 來源:李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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